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面對詹宏志的隆隆砲火,銀行公會回應表示,草擬12個子法並不是銀行公會為防堵互聯網金融業者而爭取來的,由於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」的主政部會是金管會,而金管會又同時是銀行公會的主管機關,金管會交辦下來的任務銀行公會隻能照辦;銀行公會並於18日發佈新聞稿表示,「衷心建議」金管會改委由第三方支付業者訂定法條草案,金管會主委曾銘宗隨後表示「非常感謝銀行公會的付出與努力」,並同意由金管會「接手」。燙手山芋又回到主管機關,詹宏志乃向銀行公會及李紀珠理事長致歉,一場互聯網金融業者與金融互聯網業者的誤會,看似得到解決。
由行政院版的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」草案觀之,此次要開放的互聯網金融業務包括以實質交易為基礎之「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」、吸收社會大眾資金之「收受儲值款項」,及非以實質交易為基礎資金移轉之「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」等(此三者即一般所稱第三方支付之代收代付、儲值、資金移轉),甚至包括線上對線下交易(Online to Offline, O2O),因此已經不是最單純的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服務,而是透過互聯網進行各項金融業務,故而可以正名為「互聯網金融」業務;至於銀行業者正積極發展的網路銀行、行動銀行等業務,以「金融互聯網」業務稱之。此種分類方式,凡對互聯網業務稍有涉獵者都不陌生。
事實上,互聯網金融已經開展的業務有許多種,包括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、第三方支付儲值、線上對線下交易、互聯網資金移轉、互聯網理財(如大陸的「餘額寶」)、P2P(Peer to Peer)融資(如大陸的「人人貸」)、網路小額信貸、群眾集資、金融服務平臺(代繳水電瓦斯費用等)。行政院版的開放項目,仍侷限在以實際交易為基礎的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、線上對線下交易等項目,另外開放第三方支付儲值,以及非以實質交易為基礎之「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」(資金移轉)。上述業務,相對於目前國外互聯網金融業者已開展的業務項目而言,實屬有限,除非相關子法刻意使已規劃開放項目窒礙難行,或使未開放業務項目於未來都被封殺,否則國內互聯網業者似可不必大動肝火。
互聯網金融相對於金融互聯網的優勢,在於前者是自然發展主動形成的趨勢,亦即消費者進行電子商務網路交易後,勢必產生金流服務的需求,電子商務廠商可以藉著互聯網金融使消費者在商流、物流與金流一氣呵成。相對地,金融互聯網隻在電子商務交易流程的最末端,提供其便利金流服務,一方面是被動的,另一方面其服務隻是多種金流服務的選項之一,因而相對處於劣勢。
其實行政院即使把現行的多種互聯網金融業務開放給業者,也能讓互聯網金融業者不至於成為金融怪獸。政府隻要強制互聯網金融業者,無論辦理何種互聯網金融業務,在商流與物流方面維持現狀,至於資金則限制選擇一傢銀行開立信託專戶存放。業者的會員「儲值」無論來自那個銀行,都進入此銀行信託帳戶的「大水庫」內,由業者分帳管理。至於會員間的「實質交易貨款」、「相互匯款」、或「彼此間的小額信貸」,在金流的「結算」方面採「餘額交割」,每日在該銀行的各會員分帳間進行餘額結算,若有會員之餘額借差係歸屬其在不同銀行之實質帳戶者,才得自「大水庫」流出。至於開放會員使用儲值「購買基金」,可比照目前證券「複委託」方式辦理;有關水電等公用事業費用繳納,可採類似「薪資轉帳」方式處理。換言之,隻要限制互聯網金融業者不得從事網路信貸,不致有類似銀行放款的信用擴張效果,則業者在各項金流業務隻擔任服務的提供者,就不致成為金融怪獸。
開放互聯網金融業者辦理前述各項業務,對銀行業者金融互聯網的網路銀行與行動銀行等業務,理論上會有部分的替代效果;但據現有統計,臺灣的網路交易有8到9成以上,係採信用卡刷卡及超商取貨方式完成最終金流服務。因此,在可預見的未來,互聯網金融與金融互聯網之間並不會出現明顯的互斥或替代;質言之,有關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」及其12個子法,金管會、互聯網金融業者與金融互聯網業者,可以平心靜氣,本著和衷共濟的原則會商研議,使我們遲滯不前的互聯網金融業務大步前進。
(工商時報)
關鍵字:銀客製化刻字筆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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